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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0號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已起訴判決確定),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估合格,認無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戒治處所,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詎不知痛改前非,悔改遷善,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回溯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表等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參照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字驗字一七四六號)。本件被告既經檢驗出尿液中尚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而依此推算,被告在被查取尿液之前七十二小時內,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三日,應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0號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估合格,認無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戒治處所,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執二維字第六八七號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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