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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郁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O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三日止,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繼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及同年三月一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一日,甲○○於保護管束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在伊之住處吸食到伊朋友吸用滲有海洛因香煙之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一日保護管束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一般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議),仍可能被檢測出,參酌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考;另人體施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至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00一八五號函可參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O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三日止,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其餘部分犯行,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仍不知悔改,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無視政府對於禁止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被告現接受強制戒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林郁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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