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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清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文心路處路旁,趁車牌號碼PB─7831號自用小貨車(為榮茂橡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四三九號前失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置於車上之際,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車上之橡膠海棉二袋,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留供己用,並將前揭車輛上二面PB─7831號車牌拆卸後丟棄入大安溪。(二)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從臺中縣清水鎮○○路十五之一號欣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絲網圍牆缺口處,徒手竊取置於鐵絲網圍牆內空地上該公司所有之水箱三十三只、冷排四十只、變速箱二只、汽缸蓋乙只(總共約值一萬二千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駕駛之PB─7831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便伺機變賣。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永盛巷后卓產業道路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茂橡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茂松、欣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照片九幀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第二次之竊盜犯行,係毀越台中縣清水鎮○○路十五之一號欣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絲網圍牆而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曾自白,其係從圍著之鐵絲網穿進去等語,惟在本院審理中另辯稱,該公司有一邊未靠馬路,有部分地方未用鐵絲網圍住,伊係從該地方進去,並未穿過鐵絲網等語,經查,除被告前揭警偵訊之供述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穿過被害人所圍之鐵絲網進入行竊,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從未圍鐵絲網之處進入,而非穿越鐵絲網進入,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條文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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