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一五號明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倫公司,代表人甲○○),承租車牌號碼OZ-八 二八號營業計程車乙部,在臺中縣、市境內載客營業,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租期二月。詎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僅因一時營收不佳缺錢 花用,除拒繳租金,且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計程車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計程車予以侵占入己,繼續營業,每 日約有五百元之淨收入。嗣於九十年五月間,更將車子開往高雄市營業,避免車 子為車主尋獲而無法營業。迨九十年八月間,因車子受損送修,無力清償修繕費 取回車子,始未繼續營業,然至今該所承租之營業計程車仍不知下落。 二、案經明倫公司之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代表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 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 告租用營業計程車長達半年之時間內未付租金,復未與出租人聯繫,九十年五月 間更將車子開往高雄市營業,避免車主尋獲車子而無法營業,且於車子受損送修 後,無力清償修繕費,亦未通知出租人取回,又不予聞問至今乃不知該營業計程 車之下落等情觀之,是該車顯非被告延不返還,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 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 素行、犯罪之動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巨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