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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一五號明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倫公司,代表人甲○○),承租車牌號碼OZ-八二八號營業計程車乙部,在臺中縣、市境內載客營業,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租期二月。詎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僅因一時營收不佳缺錢花用,除拒繳租金,且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計程車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計程車予以侵占入己,繼續營業,每日約有五百元之淨收入。嗣於九十年五月間,更將車子開往高雄市營業,避免車子為車主尋獲而無法營業。迨九十年八月間,因車子受損送修,無力清償修繕費取回車子,始未繼續營業,然至今該所承租之營業計程車仍不知下落。

二、案經明倫公司之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租用營業計程車長達半年之時間內未付租金,復未與出租人聯繫,九十年五月間更將車子開往高雄市營業,避免車主尋獲車子而無法營業,且於車子受損送修後,無力清償修繕費,亦未通知出租人取回,又不予聞問至今乃不知該營業計程車之下落等情觀之,是該車顯非被告延不返還,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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