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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楊峰瑜)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T型六角扳手、L型扳手及銼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