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楊峰瑜)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T型六角扳手、L型扳手及銼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