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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清均簡賢坤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應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以:伊本係臺中縣東勢鎮「金錢豹KTV」之少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零時許,被害人范東坤等人先至該店消費,因細故曾與現場陪酒女侍發生糾紛,嗣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又折返上址繼續喝酒,並邀約數十名男子前來,且藉故不買單,伊認被害人前來該店內實意在挑釁鬧事,又見現場經理即同案被告古文霖與范東坤於包廂內發生爭吵,方持古文霖先前交付之霰彈槍前往查看,復因緊張且對於槍枝機械性能並非熟悉,以致誤觸扳機擊發,此觀諸起訴書之事實、同案其他被告之供詞及卷內被害人筆錄即明。至伊嗣後在場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實因伊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以致行為失當而觸法,且純係為嚇阻被害人等繼續鬧事而已。另扣案之霰彈槍,係同案被告古文霖於案發當時交付伊作為防身之用,此亦經同案被告古文霖、張永周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故伊對於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及槍枝來源業已坦承不諱,且伊涉案之程度不深,應無收押甚至諭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在臺中縣東勢鎮「金錢豹KTV」內如何取得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後擊發以嚇阻被害人離去、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期日,經與共同被告張永周、古文霖、林昌洪及朱建吉隔離後供述詳盡,另本院就本件案發經過,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分別訊問共同被告林昌洪、張永周、古文霖、朱建吉、薛志文、鄧力嘉、高平安、詹超傑完畢,故本院認被告已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虞,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均

法 官 簡 賢 坤

法 官 鍾 啟 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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