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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二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八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

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中港警刑字第八七六二號函送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六公克),係該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五十號前馬路查獲,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已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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