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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簡賢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係違禁物,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參照,刊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四期七十二頁以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注射針筒一支,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他項用途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有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