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 自訴人
- 子○○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參加鑫永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台中市○○路○段四四七號二十六樓,後遷移至同號十八樓,下稱鑫永豐公司)任儲備經理職務,負責推銷該公司產品,迄至同年三月底,應得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該公司徵得自訴人子○○同意,於前揭獎金中抽出二十萬元認購該公司未上市之社網股票一萬股,後因未買到股票,該公司依慣例將該二十萬元款項退還自訴人子○○,因一時聯絡不到自訴人子○○,乃於同年七月十日將該二十萬元交付自訴人子○○之主管即被告乙○○,託其轉交自訴人子○○。詎被告乙○○見財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未轉交自訴人子○○,而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始悉上情,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案經自訴人自訴到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人欠缺此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子○○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被告收受二十萬元未轉交自訴人子○○,暨自訴人子○○八十九年三月底,應得績效獎金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之薪資發放單影本一份等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總經理辛○○因連絡不到自訴人子○○,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將股金二十萬元交由其欲轉交予自訴人子○○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簽收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自訴人子○○自願購買社網股票,自訴人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後就未來上班,伊聯絡不到自訴人子○○,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自訴人子○○之朋友甲○○表示受自訴人子○○之委託,要來取回退股票之款項,伊交給甲○○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因甲○○及丙○○(原名:李瓊珍)當時說伊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辦公室內向伊所借之二萬元及五千元,自訴人子○○同意由這筆款項內扣除,另伊等之競賽績效獎金全匯到自訴人子○○戶頭共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自訴人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故遭公司開除而離職,自訴人子○○仍未拿出來分給其他組員戊○○、壬○○、丑○○等人,及自訴人子○○向伊借款五萬元之交保金,因此伊將之扣下來,故僅剩下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例如證人癸○○於八十九年三月底離職,四月初的退件,退了六件,證人癸○○係自訴人子○○的組員,證人癸○○前面有先預支七萬元,退件後有退回業務獎金七萬元,等於證人癸○○以前預支的七萬元已經還了,但證人癸○○的競賽獎金是掛在自訴人子○○名下,所以必須要由自訴人子○○退回給後來幫伊等再賣出去之人員,但是自訴人子○○沒有拿出來還,總共金額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整,然自訴人子○○已經離職,所有人均向伊催討,因此伊才從本案之前些款項去扣除,伊絕無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甲○○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二三號案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只用支票向乙○○調錢,我沒有跟公司借二萬元,只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子○○因涉案要交保五萬元,是乙○○領了錢交給我去辦的等語。而證人丙○○(原名:李瓊珍)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二三號案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乙○○於我離職後,因我介紹朋友買股票,她給我五千元作為介紹費,時間應是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等語。證人丙○○(原名:李瓊珍)在上開案中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乙○○給我五千元,是我介紹陳先生買股票,她說買成就要給我獎金,因當天我要軋票,她給我五千元之差額,說先是當作我介紹陳先生買股票的獎金等語。然證人甲○○在上開案中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乙○○拿五千元給李瓊珍時,我在場,當天是李瓊珍要軋票,急需用錢,乙○○拿錢給李瓊珍說,你有困難,五千元你先拿去用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在卷。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有無替自訴人子○○辦理交保五萬元?證人甲○○:那筆錢是被告乙○○拿給我先生的,那是自訴人因竊盜案交保的五萬元。問:五萬元交保金是不是向鑫永豐公司借支?證人甲○○:不是,那是被告個人的錢。問:這五萬元還給被告了嗎?證人甲○○:自訴人後來怎麼跟被告算我不曉得,我只是經手人。另證人劉啟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如下:問:證人甲○○先生?劉啟仲:是的。問:前開交保金詳情?劉啟仲:交保金是自訴人打電話向被告借的,被告交給我後由我到地檢署辦理交保的。問:保證金是否已經發還?劉啟仲:有的,已經好幾個月了,現在錢還在我這裡,我還沒有還給自訴人或是被告。是據上所示,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二)、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是不是自訴人子○○的組員?證人壬○○:被告係我們公司的總監,總監下面有三個經理,我的上司經理是紀雅美。我是庚○○的組員不是自訴人的組員,我與自訴人只是同一個主管。自訴人也是經理,他們的同一個上司總監就是被告。問:你的收入怎麼來?證人壬○○:業績獎金每個月都有發給我,業績競賽金那個月是掛在自訴人身上。那個月我的競賽獎金約有兩萬多,一件可領四千多,我做了五件。因為自訴人都沒有給我這筆獎金,我就跟我的上司庚○○說,紀雅美就跟被告說。後來公司有撥錢下來,我有領到,是在三、四個月之後,領到兩萬多。資料我已經沒有了。競賽獎金是各組比賽之後才可以領的。業績獎金是基本的,每個月都發。當月的業績獎金太久我忘了,但是大約一張三千五百元左右,那個月我做了五件,那個月約壹萬多。證人丑○○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你是不是自訴人組員?證人丑○○:是的。問:八十九年三月份你的收入有哪些?證人丑○○:業績獎金總共十一件,一件五千多,總共五萬多。競賽獎金壹萬三千多。而且每個階段的算法都不一樣。當月的競賽獎金全部都掛在自訴人名下,我七月份才領到,當時因為自訴人都沒有拿給我們,我有跟被告反應,七月份被告才撥了一筆獎金給我。因為公司的錢都是撥到被告那邊,因為被告是我們的共同上司。問:對上開證人證詞有何意見?自訴人:證人丑○○在八十九年四月份才正式來的,之前她是兼職的,比賽期間內她的件數是掛在賴惠貞名下。問:有賴惠貞此人?被告:有。賴惠貞還有兩萬多元的獎金被自訴人領走,但是因為她沒有來要,所以我沒有扣除此部分的錢。賴惠貞係副理,也是自訴人的組員。問:賴惠貞是不是你的組員?自訴人:是的。問:賴惠貞住哪?自訴人:住在證人丑○○附近。問:證人癸○○是不是你的組員?自訴人:是的。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你每個月有無在鑫永豐領薪資?證人戊○○:有,有領業績獎金。問:八十九年間自訴人子○○有無積欠你績效獎金?證人戊○○:有積欠我競賽獎金。金額為四千多元。問:為何自訴人會積欠你競賽獎金?證人戊○○:因為當時公司每個禮拜都會舉辦業績競賽。自訴人被我們推上擂台主,我們的業績私底下掛在他的名下,公司會撥獎金給自訴人,欠我的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到三月廿二日那個禮拜。因為獎金我沒有領到,我就問我的主管庚○○,她跟我說,我的部分那個獎金撥入自訴人那裡,她也有跟自訴人反應,但是自訴人都沒有把我的獎金拿給我,後來這筆獎金我有拿到。問:怎麼拿到獎金的?證人戊○○:我的主管乙○○拿給我的。是經過大約一個禮拜後拿到的。問:有無問這筆錢怎麼來的,是否被告代墊的或者係自訴人拿給被告轉交給你的?證人戊○○:我沒有問。我不知道怎麼來的。問:兩造對證人戊○○證詞有何意見?自訴人:證人不是我這一組的,他的獎金跟我沒有關係。辯護人:無。補充詢問,證人掛件在自訴人名義下的業績獎金,會不會從自訴人的薪資表上的借支欄上扣除?法官請證人逕答之。證人戊○○:不會。問:你怎麼知道不會從自訴人那邊扣掉?證人戊○○:應該是全部一筆撥下來,再由自訴人私底下再跟我算,這個公司應該不曉得。因為那是我私底下掛我的業績給自訴人的。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八十九年間自訴人有無積欠你任何款項?證人庚○○:有,有退件的,自訴人的客戶有將買公司的股票退件,由丑○○幫自訴人賣出,而丑○○是我的組員,原來自訴人那些業績獎金因此就不應該由自訴人來領,應該由證人丑○○來領。因為丑○○是我的組員,我也可以抽傭,所以自訴人也有欠我錢,自訴人欠我三千九百元,欠丑○○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整,因為該股票的獎金是雙倍的,所以全部獎金是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整。問:這些錢你與證人丑○○有無領到?證人庚○○:自訴人都沒有給我們,後來主管乙○○有給我們上述的金額。是在八十九年間給的。問:有無問這筆錢怎麼來的,是否被告代墊的或者係自訴人拿給被告轉交給你的?證人庚○○:是主管乙○○代墊的。問:這筆款項自訴人有無與乙○○處理?證人庚○○:我不曉得。問:證人掛件在自訴人名義下的業績獎金,會不會從自訴人的薪資表上的借支欄上扣除?證人庚○○:不會。問:兩造對證人證詞有何補充?辯護人:如果打擂台打輸了,會從哪個項目扣除?
證人庚○○:從競賽獎金欄扣除。不是從借支欄扣除。自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庚○○,丑○○原是我的組員,從何時起才變成她的組員?
證人庚○○:是證人丑○○自己要調組的。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底時自訴人已經被公司開除,證人丑○○就沒有主管帶,就歸入庚○○該組。問:是否如此?自訴人:是的。問:尚有何其他意見?自訴人:競賽擂台是三月份的事情,跟六月份的沒有關係。問:證人丑○○何時代自訴人賣出那張股票?證人庚○○:六月份。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辯護人:無。補充詢問,證人掛件在自訴人名義下的業績獎金,會不會從自訴人的薪資表上的借支欄上扣除?證人己○○:他們私底下掛件的事情公司不會知道,因此也就不會有扣除的事情。他們私底下去解決的。此外,並有經證人即鑫永豐公司總經理辛○○確認確係公司客戶購買股票之資料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提出之電腦資料文件影本一份在卷足資覆按,是此節亦足以證明自訴人子○○確實尚有競賽績效獎金全匯到自訴人子○○戶頭共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自訴人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故遭公司開除而離職,自訴人子○○仍未拿出來分給其他組員戊○○、壬○○、丑○○等人之事實無誤。
(三)、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任職鑫永豐?證人癸○○:我從去年三月份做到四月份,幫客戶買賣未上市股票的。我是自訴人子○○的組員。我們的業績報到經理那邊,獎金再從經理那邊撥下來。問:自訴人有積欠你工作獎金?證人癸○○:我有向自訴人預支過七萬元包括薪水與獎金。到現在他沒有欠我錢了。問:知不知道被告有拿了自訴人廿萬元的獎金?證人癸○○:我預支是跟自訴人講的,我也有跟被告講,我要拿的時候,因自訴人經常不在公司,所以我拿七萬元的時候,是向被告拿的。問:知不知道自訴人有刑案保釋金五萬元的事情?證人癸○○:不知道。問:按照正常程序,你們的獎金如何入帳?證人癸○○:獎金是直接領現金的。但是我沒有領過現金獎,所以我的獎金與薪資是一起領現金的。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獎金分業績獎金與競賽獎金的領取方式?
證人癸○○:業績獎金跟薪水是一起發給我個人的。競賽獎金是公司發給組長,由組長發給組員。問:辯護人與代理人有何意見?辯護人:無。自訴代理人:你預支七萬多元的時候,業績是否達到可以領七萬多的標準?問:是否已經達到?證人癸○○:我當時的業績已經達到可以支領七萬多的標準。預支的那七萬元是向公司預支的。辯護人:薪資表裡面扣掉的七萬元,就是證人癸○○所預支的七萬元,並非自訴人所指五萬元交保金與兩萬元的獎金。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訊問情形如下:辯護人:庭呈兩張掛件在自訴人身上的公司股票認購書與收據,那是賣出六張的憑證,但是這六張股票後來是證人癸○○被退件的這六件。問:是不是就是這六張被退件的?(提示)自訴人:是的,那是證人癸○○掛在我身上的。再者,並有自訴人子○○為經手人暨受託人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影本二份附卷可查,足證自訴人子○○八十九年三月底,應得績效獎金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之薪資發放單中之經扣除之七萬元,確係證人癸○○之借支,並非係自訴人子○○所稱之向公司借支之前述五萬元交保金及競賽獎金二萬元,此亦有自訴人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當庭提出之薪資發放單、自訴人子○○設於彰化商銀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之八○一帳號綜合存款存摺均影本各一份、結算書一份等在卷足資查考。(四)、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自訴人子○○之朋友甲○○表示受自訴人子○○之委託,要來取回退股票之款項,被告乙○○經會算後將餘額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交給甲○○請其轉交自訴人子○○等情,亦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書立之切結書、收據及被告書寫之計算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你有無受自訴人子○○之委託要到被告那邊拿退股的錢,總共拿給你八萬二千多元?證人甲○○:沒有。問:對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簽收單、委託單有何意見?(提示)證人甲○○:只有後面甲○○三個字是我簽的,其他裡面所有的內容都不是我簽的。問:空白的紙你為何要簽名?證人甲○○:那是我在辦公室無聊寫的。問:該簽收單八月十一日是不是你寫的?(提示)證人甲○○:不是我寫的。問:有無証據証明係被告盜用你的簽收單與委託單?證人甲○○:沒有。問:證人甲○○受自訴人的委託代領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整,自訴人有無寫委託書給證人甲○○?被告:沒有。但是我有要證人甲○○打電話給自訴人,但是沒有接到自訴人本人。但是只有公司高階才知道有這筆錢,因此我認為如果不是自訴人委託證人甲○○,她不可能知道有這筆錢而要來代領,所以我就相信她,讓她代領。是雖證人甲○○坦承切結書、收據上之簽名係其所書立,然否認代領款項,然此顯有予盾不合常情之處。經查證人丁○○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甲○○當日到你們公司的情形?丁○○:甲○○是自訴人子○○的組員,八十九年八月份某日下午甲○○自己一人到公司來,我看到她在被告乙○○的辦公室,我問她為何到公司,她說自訴人子○○委託她處理他的尾款,我有叫被告乙○○不是自訴人黃品竣本人,要留下她的身分證影本與收據,我有看甲○○簽完名,吳珍妮何時走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乙○○交給甲○○錢,但是我不知道實際上被告交多少錢給甲○○。問:認識甲○○?證人丁○○:認識。問:八十九年八月份某日下午證人甲○○有無到公司找被告乙○○?證人丁○○:有的,當時我有進去跟甲○○打招呼,我們公司在台中市○○路○段四四七號十八樓。
問:詳情?證人丁○○:當時甲○○已經離開公司了,所以我問她什麼事回來的,她說是黃品竣要她來幫他領錢。我就跟被告說要甲○○寫著收據留下身分證影本。當時我是公司的副總,被告是總監,副總比較大。因為黃品竣有買公司的股票,他因為已經離開公司,所以要把他購買公司股票的二十萬元,退給他,被告有一直聯絡他領回,但是都聯絡不到他。因為甲○○是子○○推介進來的,也是子○○的下線,子○○當時職務是經理,甲○○是副理,所以甲○○說來幫子○○領回前開款項我們不疑有他。被告與甲○○有會算,我有看到甲○○有領回現金,但是領回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自訴代理人:請問證人該日詳細日期?證人丁○○:我不記得詳細日期,收據是乙○○寫的,但是簽名是甲○○當場簽名的。問:你確實有看到收據有內容,並有簽名?證人丁○○:我有看到收據有內容,並不是空白的,上面有寫字,並有甲○○的簽名。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癸○○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有無向公司預支七萬元現金?證人丁○○:這件事情我知道,是簽說癸○○要預支七萬元現金,簽呈我有批到,我是主管,簽呈要經過子○○、乙○○(乙○○當時係協理、當時我是總監)這筆錢後來怎麼還或者有沒有還我不太清楚。我們的職稱是從下面的專員再上來是主任、副理、經理、協理、總監、副總、執行副總、總經理、董事長。問:證人癸○○與子○○係何關係?證人丁○○:子○○的下線。
問:甲○○來公司說要代領子○○的錢時,丁○○在場?被告:我在與甲○○會算的時候丁○○才進來的,她有問我做什麼事情,我告訴她,她有叫我要給甲○○簽名,並留下身分證影本,這些我都有做。問:甲○○簽的收據,是當場簽的?被告:對。簽名是甲○○簽的,收據內容是我當場寫的。問:收據你當時有無拿給丁○○看?被告:事後我有拿給丁○○看過。問:丁○○知道證人癸○○預支七萬元的事情?乙○○:當時有寫簽呈,簽呈要經過我與丁○○,所以丁○○應該知道。問:子○○有無因為刑案,交保五萬元,向公司預支?證人辛○○:只要公司有簽呈都會經過我這裡,但是撥款是財務部門撥款的。他交保我是事後才知道,只要在他的獎金額度裡面足夠,我們就會准,不會管他預支的用途。至於子○○有多少預支金額的簽呈我不知道,我們每個月預支的人數很多。問:這五萬元,到底向公司借的,還是向乙○○借的,最後有沒有還?證人辛○○:後續有無償還或者扣除,那是財務部門的事情,我沒有管。至於向公司還是乙○○個人借的我不清楚。問:證人癸○○向公司預支七萬元此事,你知情否?證人辛○○:不太記得。問:證人癸○○在八十九年三月底離開,四月初有退六件,因為她的件數本來掛在子○○名下,所以退件的這些錢退回給幫她再賣出去的人,此事你知情否?證人辛○○:我只知道子○○那段期間常常出勤不正常,但是乙○○很照顧他,所以有把件數掛在他名下,當時有競賽,但是之後獎金撥下來之後,怎麼會算我就沒有去過問。但是掛在他名下的獎金應該還給人家。至於退件部分,因為子○○當時有長達壹個多月沒有到班,也聯絡不到,因此把他開除,週邊所有人都不知道他去哪裡,按公司規章三天無故不到就開除。後來我有聽說,子○○五萬元交保的事情,當時他去找乙○○,乙○○出面幫他處理交保的事情。被告:當時子○○在警局裡面怎麼可能出來公司寫簽呈預支交保金,確實是我個人借給子○○的,而且公司也不會管這些事,當時子○○剛到公司上班,他要維護他的名譽也不會讓公司知道此事。問:組員掛在子○○名義下的業績獎金,會不會出現在子○○的薪資表上的借支欄扣除?證人辛○○:那是他們私底下掛件的事情,公司不管。問:公司所有營運的資料,現在何處?證人辛○○:公司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就已經準備結束,所有的資料保存是由財務部門與執董負責,但是就我所知這些資料現在應該沒有保存。是據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解稱,其有會算後將餘額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交給證人甲○○請其轉交自訴人子○○等情,尚堪憑採。是凡此均足認被告乙○○與自訴人子○○間,確實有前揭會算關係存在,至於雙方是否均同意前開會算結果,則屬另一問題,亦應純屬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方屬正辦。被告乙○○居上理由,並無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欠缺此主觀要件,與侵占罪構成之要件不符,顯難遽以該罪相繩。從而,被告乙○○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收受二十萬元後未全額轉交自訴人子○○之行為,推定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是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子○○所指訴之上開侵占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