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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如附表數量欄內所載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數量欄內所載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即本件持有人甲○○已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數量欄內所載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經警查獲時另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計三十顆(聲請書誤植為計四十顆)、及如附表備註欄內所載供檢驗已用罄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被告既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已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五號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沒收銷燬之在案;而於聲請意旨所指之如附表備註欄內所載供檢驗已用罄之第二級毒品MDMA,已經鑑驗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用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一七八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0九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卷宗核對屬實;是聲請人就上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品,其一已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一已經原檢驗單位檢驗時檢驗用罄而不存在,是聲請人於此二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MDMA(粉紅色)    │二顆                │原為四顆,取樣其中│
│    │                      │                    │二顆供檢驗用罄。  │
├──┼───────────┼──────────┼─────────┤
│二、│MDMA(紅色  )    │八顆                │原為十二顆,取樣其│
│    │                      │                    │中四顆供檢驗用罄。│
├──┼───────────┼──────────┼─────────┤
│三、│MDMA(橘色)      │十二顆              │原為十七顆,取樣其│
│    │                      │                    │中五顆供檢驗用罄。│
├──┼───────────┼──────────┼─────────┤
│四、│MDMA(黃色)      │十顆                │原為十四顆,取樣其│
│    │                      │                    │中四顆供檢驗用罄。│
├──┼───────────┼──────────┼─────────┤
│五、│MDMA(乳白色)    │十顆                │原為十四顆,取樣其│
│    │                      │                    │中四顆供檢驗用罄。│
├──┼───────────┼──────────┼─────────┤
│六、│MDMA(淺綠色)    │0.二0公克        │原為0.三0公克,│
│    │                      │                    │取樣其中0.一0公│
│    │ │                    │克供檢驗用罄。    │
├──┼───────────┼──────────┼─────────┤
│七、│MDMA(深綠色)    │0.二五公克        │原為0.三五公克,│
│    │                      │                    │取樣其中0.一0公│
│    │                      │                    │克供檢驗用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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