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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訴人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九四號一樓
代表人
蔡光隆
代理人
蔡光義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甲○○否認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向自訴人租用機器,並未約定租至何時為止,而依慣例,只要租用者每月按期繳交租金,就表示無限期租用,且出租者只要有租金收入,也不管原租用者是否將機器轉交他人使用,而其自九十年三月起沒有繼續開計程車到外地工作,所租用之機器就被一位開計程車之同行借去使用,同時由該同行者繼續向自訴人繳納租金,該同行者每月都要依規定親自到自訴人公司繳交租金,所以自訴人也知道該機器實際上已轉交該同行之人使用,該同行之人為何至九十年十一月起沒有繳納租金,其並不清楚,而其也不知該同行者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之事,直到最近其聽其叔叔轉告,方知此事,知悉之後其隨即聯絡該同行之人,並將機器取回,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機器交還自訴人,其並非故予侵占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自訴人所租用之機器,自九十年三月間起確實已轉交另一位開計程車之同行者使用,自彼時起租金也由該計程車司機向自訴人繳納,此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所不否認,而被告既係因有其他工作不再繼續開計程車營業,所以將租用之機器轉交開計程車之同行之人使用,並由該計程車司機繼續繳納租金,非故意不將所租用之機器返還自訴人,又被告知悉該同行之人未繼續繳納租金之後,即找得該人將機器取回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交還自訴人,此亦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所是承,是被告應無將租用之機器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與行為。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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