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在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其台中縣霧峰鄉○○路六六五號以摻與香煙吸食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本院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本院觀護人檢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在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五七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目前尚在勒戒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