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 自 訴 人 乙○○ 輔 佐 人 林美玲 被 告 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被告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標得交通部公路局第二 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工程合約結算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萬 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依約定被告扣除百分之四借牌費用後,自訴人要求被告以所 請領之工程款及退還之保證金共二百五十餘萬元給付自訴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為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 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 ,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