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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五號

自訴人
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二一巷六號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6P-011號營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擅自駛回臺南營業,既不給付租金,亦不歸還車輛,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向其租用車號6P-011號營業小客車,既不給付租金,亦不歸還車輛,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失業期間,其朋友林高民建議伊駕駛營業小客車營利,因伊本身沒有營業執照,原由林高民借其營業小客車使用,嗣因其營業小客車亦發生民事糾紛,林高民乃向北信車行(即董嘉民)租車借伊使用,伊事後才知道該車之車牌是自訴人所有,實則伊並未向自訴人租用營業小客車及車牌,伊於開車期開,時常因沒有營業執照,遭警察開立罰單,因而無法繼續營業,乃將該車停放於臺南市○○路上之公有停車格,並通知工務局前往拖吊,藉此得以使該車回歸原所有人占有,且不要連累林高民,並無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之意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向自訴人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6P-011號營業小客車車體及車牌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車號6P-011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係因案外人董嘉民與自訴人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由董嘉民向自訴人所租用,車體本身並非自訴人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董嘉民之弟董嘉村證述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詞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向自訴人承租車號6P-011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車體,即未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自訴人之物,自無從對自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至於是否對其他人成立普通侵占罪,則屬二事,非本案審理之範疇。再者,被告係將車號6P-011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某公有停車格內,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甲○○○陳稱該車係經臺南市某公有停車場通知,而由自訴人將車輛領回等情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車輛侵占入己之意圖。本件容屬自訴人與董嘉民、林高民及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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