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旁公園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及地上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係遭警方栽贓,扣案之毒品及針筒均非伊所有云云,惟查:本案係因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在台中市○○○○街旁之公園內吸毒,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街旁公園內公廁前查獲被告口袋內有毒品海洛因一包,並在被告腳邊查獲針筒一支,業據證人甲○○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勤務中心通報那邊有人吸毒,我跟丙○○一起過去,我到廁所裡面,毒品是從他口袋裡面拿出來,針筒是在地上,整個廁所裡面就只有他一個人。」(法官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是否接獲線報到台中市○○○○街旁公園內公廁前查獲被告丁○○?)「廁所只有兩坪大,針筒就在他腳邊兩坪大的範圍內,藥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法官問:針筒離被告多遠?)等語明確,核與會同查獲之員警即證人丙○○到庭結證:「我去時看到甲○○將被告帶出來,之前我接獲通報說有人在那裡吸毒,但到達現場時,人都已經散了,沒有看到什麼人跑出來」「我到廁所那邊時,他(指甲○○)已經帶著人跟毒品出來」等語相符,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前開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中市警刑字第0三六之一號函檢附之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中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且證人乙○○即前開警訊筆錄之制作人亦到庭結證稱並無刑求逼供等不當情形,又尿液採集前尿液空瓶乾淨,當場密封等語,核與證人曾吉勇即同一查獲單位之警員到庭結證稱:沒有看到刑求,廁所內並無洗手台等語相符,是以被告辯稱毒品是員警栽贓,又員警可能在伊上完廁所,先進去洗手時,趁隙將尿液作特別之處理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前開裁定一紙附卷可憑,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業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惟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且經驗針頭並無血液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七二三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