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維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予 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 先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並以客戶尚未付款云 云為由向公司搪塞,而連續侵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 元。迨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維泉公司負責人施良堂發現可疑而與甲○○對帳,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維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施良堂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業務員別應收未收資料表、出貨單、電話錄音 譯文各一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維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金額計為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返還二十萬元予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