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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二號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九號),聲請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九十年七月九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茲以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所函送之報請免予繼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相關考核資料,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二年以上,經執行機關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為該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覆核上開事證,有上開相關考核資料附卷足參,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 裕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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