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單慶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慶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前2 、3 日,在臺中市○區○○路91號8 樓之7 租屋處,以錫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3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以施用者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以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此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以戒除其身癮,若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可進一步藉由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等治療程序,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者,因上開治療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之治療效果,毋須對之追訴處罰,僅就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再犯率甚高,方應依法追訴,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茍未經依法執行法院裁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5 年內再犯,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違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 月31日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6 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案)。被告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83年11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於83年12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駁回上訴,並於84年2 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三案);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5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第四案)後,上開第二案至第四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 月,經送監執行,於89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於90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下稱第五案)。之後,因部分上開案件符合減刑要件,於96年8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裁定,將上開第二、四、五案之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又15日、9 月,並就第
二、四案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其上開假釋因遭撤銷,殘刑為4 年11月又26日。被告於90年6 月29日因第一案之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後,於同日即移入臺中監獄,並於90年7 月9 日因接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而先移入泰源技訓所,迨於92年10月13日因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泰源分監,繼於同年11月1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接續執行上開殘刑4 年11月又26日、有期徒刑9 月,甫於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起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係在101 年5 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距其因於89年間之施用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之日即90年6 月29日,已逾5 年;且被告因第一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 月29 日 停止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10日)後迄於98年2 月25日,均在上述各監所執行其餘上開各案,已如前述,實無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可能,是其於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合於「5 年後再犯」情形。故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先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方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惟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之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發生於82年間,裁判確定時間在83年間,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7年5 月20日及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以前,已如前開所述,則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係在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從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計算5 年期間,資以區別究應適用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或應予以追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