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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4所載。如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就附表編號1、2、3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肅清煙毒條例施用 │肅清煙毒條例販賣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1年 ││ │ │ │ │├───────────┼──────────┼──────────┼──────────┤│犯 罪 日 期 │81.12.22日 │82年8月初起至 │82.11.16日起至 ││ │ │83.02.21日止 │82.12.0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2年偵字第10716號 │82年偵字第20588號 │82年偵字第22210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5年易字第1479號 │83年上訴字第3607號 │83年上訴字第351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5.05.16 │ 83.11.09 │ 83.12.08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5年易字第1479號 │83年上訴字第3607號 │83年上訴字第351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5.06.15 │ 83.11.09 │ 84.02.28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5條第1項││ │ │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合 │ 合 │ 不合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5月又15日 │ 1年3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1至3數罪併罰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 │├───────────┼──────────┼──────────┼──────────┤│罪  名 │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 89.11.07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89年偵字第18721號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 │89年易字第4119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0.02.26 │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 │89年易字第4119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0.04.09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合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9月 │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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