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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北屯區○○街三七八巷三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同一處所查獲甲○○後,將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而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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