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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梁堯銘林慧英劉麗瑛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第一三四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四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臺中市某不詳之遊藝場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二齒」之徐姓成年男子,其等均明知並無購車之資力,且無購車之 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丙○○出面擔任自用小客車之人頭買主,向匯通商業銀行(業於九十一年七月 初改制為國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詐稱,欲購買車牌號碼X九 -七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而需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並約定以上 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匯通銀行,以為擔保,使匯通銀行信以為真,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街日新戲院對面之電動遊藝場內,與丙○ ○及該名綽號「二齒」之徐姓男子進行對保手續,由丙○○親自在本票、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約定由丙○ ○向匯通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二萬零四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 地點在丙○○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七巷八弄六號住處,在價款未全部清償而 履約完畢前,身為債務人丙○○之不得任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 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五十五萬元至丙○○所有之帳戶 中。丙○○並與該名綽號「二齒」之徐姓男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前往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在丙 ○○名下,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匯通銀行,使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之公務人員, 將丙○○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僅依約 繳交一期貸款後,即未繼續繳納。經匯通銀行屢為催討,始查知丙○○並未有買 車之真意,且其自始至終均未看過並占有使用過該部自用小客車,匯通銀行始知 受騙。 二、緣自稱「黃咨嘉」、「王端榆」、「主任周勇」、「經理林聖泉」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合組名為「宏昌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其詐欺 之方式係以印製刮刮樂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 以需先繳納獎金之所得稅、會員費及紅利為由,使該等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將 費用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財物。丙○○明知該名綽號「二齒」之徐姓男子 係從事辦理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來臺之不法行業,係專門從事犯罪行為 之人,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日新戲院附近,將其在臺中英才郵局 所申請開戶,局號為○○二一六五、帳號為○一八七九二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印章,借予該名綽號「二齒」之徐姓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而該名綽號「二齒」之徐姓男子,因丙○○出借郵局帳戶及前 揭擔任人頭車主,共交付三千元予丙○○。嗣甲○○、乙○○、丁○○○等人, 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接獲署名為「宏昌娛樂科技 有限公司」所寄發內附有刮刮樂及廣告紙之信件,經甲○○、乙○○及丁○○○ 等刮除後,均發現刮中港幣二十五萬元之獎金,隨即依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黃 咨嘉」之女子聯絡。該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則以必須先支付稅金、會員費、紅利, 始可領取奬金為由,要求甲○○、乙○○、丁○○○等人先電匯金錢至丙○○上 開郵局帳戶內,使甲○○、乙○○、丁○○○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其等依指示電匯金額至上開帳戶 後,自稱「黃咨嘉」之女子即避不見面,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匯豐銀行改制後之國泰 商業銀行人員鄭家君於偵查中、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所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匯通銀行之本票、放款資料、車主聯、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匯款單、廣告單、前開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管 字第○九三二一○○二○四號函暨所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可稽,足見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並無買車之真意,以擔任人頭車主,並 將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核貸,且使不知情之承辦監理機關 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上開自稱「宏昌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之 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寄發刮刮樂彩券中獎之信函方式 為詐術,使被害人乙○○、甲○○、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 付,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應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收受代價將所有之 郵局儲金帳戶提供予集團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被告與該名 綽號「二齒」之徐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連續 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 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 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 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揭所為詐欺取財及幫助連續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貪圖蠅利,而擔任人頭車主,並提供所申請開立郵 局帳戶,供他人行騙,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 惟考及其所罪所得非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一 │丁○○○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三萬元 │ ├───┼──────┼──────────────┼─────────┤ │二 │乙○○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七萬零一百八十元 │ ├───┼──────┼──────────────┼─────────┤ │三 │甲○○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一百零七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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