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定期採取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海洛英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英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卷可稽;次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四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經憲兵司令部上開函敘甚明,因之,由於煙毒反應之檢出與投與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之不同、採尿時間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有嗎啡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通常最長不會超過七十二小時。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檢驗報告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採取其尿液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空口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僅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其犯後仍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