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假釋,假釋期間原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止(即第一次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惟於八十四年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該案經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假釋,假釋期間原應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即第二次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惟其再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該案經與第二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即第三次假釋,現聲請撤銷假釋中),是上開案件均仍未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七0一巷六一號之一住處,以吸食摻有海洛因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假釋,假釋期間原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止(即第一次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惟於八十四年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該案經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假釋,假釋期間原應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即第二次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惟其再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該案經與第二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即第三次假釋,現聲請撤銷假釋中),是上開案件均仍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公訴人認被告八十五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假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云云,顯係有誤,該案經接續執行後,再經假釋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經假釋,應認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始執行完畢,而本件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多次、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復履經假釋,均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素行不良,且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並為警扣得海洛因香煙一支(已使用)、塑膠杓子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惟上開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而係同案遭查獲被告張國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而與被告無關,且係同案被告張國良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