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名耀蔡美華郭書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四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在台中市○區○○○路五○二之七號一樓、台中市○區○○路一五○號七樓之二等地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一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三小包(毛重四十九點三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點三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關於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固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是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訴追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如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迭次「再犯」,縱其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或有認依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無所謂五年之戒斷期存在,且其本次應非「再犯」而係「三犯以上」,自無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惟按法律之解釋,不能逸脫法條之文義,又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犯罪之成立及應施以如何之刑罰,均須依法律之規定,其主要之目的,無非在禁止刑罰之任意行使,並使人民之行為有所依循,而犯罪追訴條件之限制,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自亦應受上開原則之限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既明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依前揭法條之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該「五年」之起算點,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是依前揭說明,要無逸脫法條文義,為符合前揭立法目的,逕創設諸如「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後」等起算點之可能,亦無逕認「三犯以上」者均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餘地,從而行為人若符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之條件,自應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依前揭立法意旨,應以按照法律規定所實施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是否業已完成戒斷為斷,從而若依舊法執行強制戒治中,嗣因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而由檢察官逕予釋放報結者,因其未經完整之療程戒斷,於計算是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自不應將該次之執行計入。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判決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同案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前揭裁定其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判決撤銷,且前揭裁定係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不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該非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因而前揭觀察、勒戒之裁定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則其相關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執行即失所附麗。故被告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四0號案件所受相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既與規定不符,且已經最高法院撤銷,則在計算被告是否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次數時,自不應將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計入,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二號判決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二三○號四○一室,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一樓前查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此部分案件係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此觀察、勒戒之執行,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度戒執二字第四九一號卷第六十四頁),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釋放(九十二年度戒執二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七十頁),故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毋庸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並予簽結等情,此有前揭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九十四頁)各一份在卷可按。

(四)綜上如前揭理由三(一)所述,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如前揭理由三(二)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四0號裁定所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均不應計入,而如前揭理由三(三)所示,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依前揭理由二(三)之說明,亦難認該次強制戒治係屬執行完畢,而理由三(三)所示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亦係經簽結而未實際執行,從而本案被告本次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所為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距被告所得計入之前揭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之「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揆諸前揭理由二(二)之說明,自應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乃公訴人誤以前揭不應予計入之強制戒治執行為五年之起算時點,並據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一三九、一六七九號),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耀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