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 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為私酒,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 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AINER勝利者精緻威士忌私酒壹瓶沒收。 事 實 一、丙○○現為臺中市中區繼光里里長,且為臺中市○區○○街一三九號日勝商行之 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年)起即經營販售洋酒、 洋菸生意,明知「GAINER勝利者精緻威士忌」(標示製造商:CHAD, DISTILLERY OF FRANCE、進口商:昱成貿易有限公司及前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號碼:0000000)洋酒,係未經核准且未經昱 成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私酒,專賣憑證亦為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予「 一通貿易有限公司」之號碼,竟意圖販賣,僱用不知情之乙○○○陳列於展售之 酒櫃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委託博仲法律事務所法 律研究員甲○○進行國內市場調查時,在日勝商行發現前揭「GAINER勝利 者精緻威士忌」洋酒時,雖無購買之真意,仍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 價購買三瓶,作為日勝商行販賣私酒之證據,並持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檢舉,嗣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 課長賴湘濱前往日勝商行稽查時,當場在展售酒櫃上查獲陳列之「GAINER 勝利者精緻威士忌」乙瓶(標價二百九十九元),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店內展售酒櫃上查扣「GA INER勝利者精緻威士忌」洋酒一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查扣之酒 ,係伊當選里長時,經友人丁○○贈送一箱共十二瓶,於當選當日喝了十一瓶, 店內員工乙○○○因不知情,將之誤陳列於展售之酒櫃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丁○○及乙○○○,用以證明扣案之酒確為丁○○所贈,且於慶祝伊當選里長當 晚即飲用十一瓶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到庭結 稱:「(審判長問:有無在被告當選時送被告一箱酒?)有送她一箱酒」「(審 判長問:是否被查獲的那瓶酒?)我無法確定。當時送她的那一箱酒,是我請員 工從倉庫拿出來的,酒名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說被查獲的酒是你送她 的,是否真實?)我真的無法確定,我本身沒有販賣也沒有進口這種酒,有可能 是別人來推銷所留下的樣品,酒商留下的樣品,有可能一箱裡面並不是全部都是 一樣的酒」等語。次查,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丁○ ○送被告的那一箱酒,當選當天是否已經喝掉十一瓶?)我只知道丁○○有送一 箱酒來,他們慶祝時,喝多少酒、喝什麼酒我不知道」等語。又查,證人甲○○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被告店內作市場調查時,發現展售之酒櫃上陳列「 GAINER勝利者精緻威士忌」洋酒,而以每瓶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三瓶,購買 當天店內沒有店員,只有一個年輕的小姐,索取購買之收據時,即由該年輕小姐 將收據一紙交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結證明確。末查,查獲當時 ,扣案之酒係陳列於架上等情,亦據證人賴湘濱於同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上訴人 即被告雖否認開立卷附之收據,惟對於收據上之日勝商行印文之真正則不爭執, 而證人甲○○前往日勝商行作市場調查時,倘展售之酒櫃上並無陳列扣案之酒, 證人甲○○根本無從得知日勝商行有該酒進而購買,況且,蓋有店章之收據亦非 證人甲○○可自行取得之物,是上訴人即被告經營之日勝商行確有陳列「GAI NER勝利者精緻威士忌」洋酒至明,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因證人甲○○係 欲取得日勝商行販賣「GAINER勝利者精緻威士忌」洋酒之證據而購買,是 其並無購買之真意,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有販賣私酒之犯行,另扣案之「GAINER勝利者精緻威士忌」洋酒,經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果,酒精含量為百分 之三六.一(與標示之百分之四0不符)、甲醇含量正常,未檢出鉛之含量,有 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酒研驗字第00二五號函附之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再扣 案之酒其進口標籤進口酒類專賣憑證號碼「0000000甲」,進口商為「昱 成貿易有限公司」,經查上開酒類專賣憑證號碼為臺灣菸酒公司改制前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核發予「一通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酒類專賣憑證號碼,菸酒新制實施 前,昱成貿易有限公司無申請任何酒類進口在案,有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台菸酒通字第0九二000四二九七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 扣押物收據、查獲當日扣案之酒陳列於酒櫃上之照片在卷足憑,及「GAINE R勝利者精緻威士忌」洋酒一瓶扣案可證,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酒,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為私酒,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明知為私酒,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請求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係以被告明知為私酒而販 賣予以論罪科刑,即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擔任日勝商行 負責人,從事洋菸、洋酒之買賣已近六年,此為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 又日勝商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 憑,復為繼光里里長,不思作里民之榜樣,明知扣案之酒為私酒,竟意圖販賣而 於店內陳列,事後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GAINER勝利者精緻威士忌 」洋酒一瓶,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併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