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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三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市○○區○○街一0八號「雋永邨小吃店」之幫廚兼送貨人員,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甲○○駕駛公司所有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九三-FX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址店門前,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KCA-五0二號機車自左後方駛來,見狀剎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右距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委託他人報案,並於警員卓焙義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附卷可稽。按車輛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在第十五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委託他人報案,於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卓焙義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B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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