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0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壹級毒品淨重達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玖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黃石汽車旅館二一一室從友人吳孟祥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九.四八公克,淨重逾五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二號佳友遊藝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警方並將其帶回文昌派出所後,在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九.四八公克,淨重逾五公克)。
二、理由:(一)證據方面除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在書證方面補載:「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九三00三六一五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三三九一00號函及所附相片二幀」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可參。經查被告甲○○非法持有之海洛因四包及吳孟祥非法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共七包,經鑑定後已混合而無從析離,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相片二幀可參,而該業經混合之七包海洛因,經警秤重結果各重九.四八公克(被告持有)、三.九八公克(吳孟祥持有),有前開相片二幀附卷可憑,嗣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一一.五六公克,空包裝共重二.六六公克,即毛重十四.二二公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警方秤重之誤差為0.七六公克,扣案之四包海洛因(毛重計九.四八公克),扣除七包之包裝重(二.六六公克),再扣除誤差值0.七六公克,尚有六.0六公克,該四包淨重仍逾五公克,故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顯已逾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令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為累犯,依法再為前開刑法總則關於累犯規定之加重。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不知檢束行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九.四八公克),連同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