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可預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為被害人匯入被詐款項之帳戶,對此可能發生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置於不顧,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紀念公園旁,將其所申請彰化縣竹塘郵局帳戶(局號OO八一四一號、帳號O一七O五三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男子)。該成員收受甲○○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其女性友人,急需用錢向其調借五萬元,乙○○信以為真,遂於當日匯款五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以提款卡提領花用。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縣分事務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