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業已於94年5 月20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8 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已於95年7 月19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係新增條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業已於94年5月20日確定。仍於緩刑期內即94年8 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已於95年7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是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49號詐欺案件,雖受有2 年緩刑之宣告,惟其復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竊盜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正本,並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是本院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