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NIKE、PUMA、REEBOK、DIESEL等商標及圖樣,分別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示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索迪股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鞋、靴等類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中,並分別授權「甲○○○基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新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竟仍基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在臺中市○○路十九巷十七號二樓之五十一其獨資經營之「傑克商行」內,連續販售向他人(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頂讓取得之未經前揭「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於鞋面上使用相同之NIKE、PUMA、REEBOK、DIESEL等註冊商標及圖樣之球鞋,並以每雙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不等之價格出售,每日之營業額達一萬元左右。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球鞋二百四十五雙(聲請書誤載為二百三十五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先迪(甲○○○基股份有限公司主任)、許正豐(丙○○○股份有限公司副課長)之證(指)述。
㈢證人李博文(銳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區業務主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關於被告為傑克商行之負責人及球鞋售價部分)。
㈤證人李靜怡(即被告之姊、傑克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之證述(關於被告為實際負責人部分)。
㈥NIKE、PUMA、REEBOK、DIESEL等商標之商標註冊或授權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及圖樣註冊電腦查詢資料)。
㈦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十二張。
㈧產品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一 │仿冒「NIKE」商標球鞋 │參拾雙 │ │├──┼─────────────┼──────┼────────────┤│二 │仿冒「PUMA」商標球鞋 │壹佰陸拾柒雙│ │├──┼─────────────┼──────┼────────────┤│三 │仿冒「REEBOK」商標球鞋 │拾陸雙 │ │├──┼─────────────┼──────┼────────────┤│四 │仿冒「DIESEL」商標球鞋 │參拾貳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