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七、三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橡皮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管壹支、橡皮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考核成效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一年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斷絕毒癮,復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許,連續在台中縣東勢鎮○○路六三二巷五十五號住處及台中市○○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血管及以玻璃製成之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甲○○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而自願排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甲○○再犯竊盜案件,經警循線查獲時,自甲○○身上查獲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管及橡皮管各一條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