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丙○○人事保證書上「謝金言」印文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銷貨憑單上「俞贊敏」署押肆枚、「簡清洲」署押肆枚、「陳怡雯」署押拾陸枚、「簡鳳英」
署押肆枚、「林主渝」署押貳拾枚、「林」署押貳拾枚、「吳桂菊」署押肆枚、「林玉珠」署押拾貳枚、「陸仕育」署押肆枚、「吳瑞珍」署押貳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丙○○人事保證書上「謝金言」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銷貨憑單上「俞贊敏」署押肆枚、「簡清洲」署押肆枚、「陳怡雯」署押拾陸枚、「簡鳳英」署押肆枚、「林主渝」署押貳拾枚、「林」署押貳拾枚、「吳桂菊」署押肆枚、「林玉珠」署押拾貳枚、「陸仕育」
署押肆枚、「吳瑞珍」署押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址設臺中市○○○路七五八號二十二樓B座之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乙○○○公司銷貨、送貨及帳款回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至臺中市西屯區某刻印店,委由該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父「謝金言」印章一枚,再於數日後,在上址乙○○○臺中分公司內,蓋用上開「謝金言」印章於乙○○○公司人事保證書之保證人簽章欄內,而偽造「謝金言」印文一枚及不實之人事保證書,進而交付予乙○○○公司人事部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金言及乙○○○公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丙○○又因沈迷賭博,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及貨款(共計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丙○○又為侵占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得「俞贊敏」、「簡清洲」、「陳怡雯」、「簡鳳英」、「林主渝」、「林」、「吳桂菊」、「林玉珠」、「陸仕育」、「吳瑞珍」等人之同意,在銷貨憑單(一式四聯)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並複寫在銷貨憑單第一聯之後的第二、三、四聯,而偽造銷貨憑單,以示附表二所示公司已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丙○○並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隔日回到乙○○○臺中分公司報帳時,將銷貨憑單第一至四聯均交付予乙○○○臺中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而連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俞贊敏」、「簡清洲」、「陳怡雯」、「簡鳳英」、「林主渝」、「林」、「吳桂菊」、「林玉珠」、「陸仕育」、「吳瑞珍」、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乙○○○公司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謝金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乙○○○公司提出之銷貨憑單七十一張及上開人事保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擔任告訴人乙○○○公司之業務主任,職司告訴人公司銷貨、送貨及帳款回收工作,是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及貨物,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次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製作之銷貨憑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並交回告訴人公司,依商業交易習慣係表示客戶已收到該銷貨憑單上貨品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俞贊敏」、「簡清洲」、「陳怡雯」、「簡鳳英」、「林主渝」、「林」、「吳桂菊」、「林玉珠」、「陸仕育」、「吳瑞珍」、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顯有誤會,惟準私文書本為私文書之一種,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又未得證人謝金言同意,偽造以謝金言為人事保證人之人事保證書並向乙○○○公司人事部門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已成年刻印店業者偽造「謝金言」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為行使上開偽造人事保證書,而偽造「謝金言」印章一枚,係偽造該私文書階段行為,又蓋用「謝金言」之印文於上開人事保證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在上開人事保證書上偽造其父「謝金言」之署押云云,惟觀諸上開人事保證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被告係在保證人之姓名欄及保證書文字內容敘述內寫上其父謝金言之姓名,僅為人別表示,非屬簽名,公訴人認係簽名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於銷貨憑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人事保證書及銷貨憑單等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於一式四聯可複寫之客戶送貨簽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四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二二關於偽造有「簡鳳英」、「林」「陸仕育」不實署押之銷貨憑單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偽造「王泰權、Anita、寄協合、南崁、顏宗卿、周、莊雅琦、陳申興」之署押,惟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有偽造此部分之署押,且觀諸此部分署押係出現在被告侵占貨款之銷貨憑單上,依常情當無由被告偽造之理,蓋附表一編號一、
四、六、三一、三二、三三、三七所示之公司均有支付貨款予被告,代表被告有運送貨物予上開公司收受,則該銷貨憑單上自應由上開公司人員簽立以示收受,被告何須偽造署押?又「南崁」之意係代表貨物自告訴人公司南崁倉庫出貨,並無不實,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則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王泰權、Anita、寄協合、南崁、顏宗卿、周、莊雅琦、陳申興」之署押,又公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故非起訴範圍,併予敘明。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連續業務侵占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簽人事保證書時,沒有想到會做這些事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及貨物累計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偽造上開人事保證書和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憑單,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四十萬元,其餘款項則每月支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次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次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偽造之上開人事保證書,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之銷貨憑單第一至四聯,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乙○○○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人事保證書上之「謝金言」印文一枚,及前開銷貨憑單第一至四聯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俞贊敏」署押四枚、「簡清洲」署押四枚、「陳怡雯」署押十六枚、「簡鳳英」署押四枚、「林主渝」署押二十枚、「林」署押二十枚、「吳桂菊」署押四枚、「林玉珠」署押十二枚、「陸仕育」署押四枚、「吳瑞珍」署押二十四枚,雖未扣案,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侵占貨物或貨款(新臺幣)│ ├──┼──────┼───────────┼────────────┤ │ 一 │年月日│晁丞實業有限公司 │貸款二十二萬零三百元 │ │ │至年2月5│臺中縣大雅鄉○○○路二│ │ │ │日間 │七四之一號 │ │ ├──┼──────┼───────────┼────────────┤ │ 二 │年月日│乙○○○臺中分公司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臺中市○○○路七五八號│手機二支、V八○八八薄鋰│ │ │ │二十二樓B座 │電池二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本應送至晁丞實業有限│座二個(共價值二萬六千八│ │ │ │公司) │百元) │ ├──┼──────┼───────────┼────────────┤ │ 三 │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A六一八八型號│ │ │ │ │手機四支、Konzem名筆皮件│ │ │ │ │組四盒(共價值六萬四千元│ │ │ │ │) │ ├──┼──────┼───────────┼────────────┤ │ 四 │年月日│旭霆科技企業社 │貨款三萬五千六百元 │ │ │至年3月5│臺中市○○路十九巷十五│ │ │ │日間 │號 │ │ ├──┼──────┼───────────┼────────────┤ │ 五 │年1月日│乙○○○臺中分公司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臺中市○○○路七五八號│手機二支、V八○八八薄鋰│ │ │ │二十二樓B座 │電池二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本應送至臺中市○○路│座二個(共價值二萬六千八│ │ │ │二段六九號淞久企業有限│百元) │ │ │ │公司) │ │ ├──┼──────┼───────────┼────────────┤ │ 六 │年月日│凱倫通信有限公司 │貨款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 │ │至年2月5│臺中市○○路九四九之二│ │ │ │日間 │四號 │ │ ├──┼──────┼───────────┼────────────┤ │ 七 │年月日│乙○○○臺中分公司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臺中市○○○路七五八號│手機六支、V八○八八薄鋰│ │ │ │二十二樓B座 │電池六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本應送至凱倫通信有限│座六個(共價值八萬零四百│ │ │ │公司) │元) │ ├──┼──────┼───────────┼────────────┤ │ 八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三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三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三個(共價值四萬零二百│ │ │ │ │元) │ ├──┼──────┼───────────┼────────────┤ │ 九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五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五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五個(共價值六萬七千元│ │ │ │ │) │ ├──┼──────┼───────────┼────────────┤ │ 十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六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六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六個(共價值八萬零四百│ │ │ │ │元) │ ├──┼──────┼───────────┼────────────┤ │十一│年1月4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六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六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六個(共價值八萬零四百│ │ │ │ │元) │ ├──┼──────┼───────────┼────────────┤ │十二│年1月4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號│ │ │ │ │手機三支(共價值二萬二千│ │ │ │ │二百元) │ ├──┼──────┼───────────┼────────────┤ │十三│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三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三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三個(共價值四萬零二百│ │ │ │ │元) │ ├──┼──────┼───────────┼────────────┤ │十四│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十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十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十個(共價值十三萬元)│ ├──┼──────┼───────────┼────────────┤ │十五│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號│ │ │ │ │手機十支(共價值八萬元)│ ├──┼──────┼───────────┼────────────┤ │十六│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二十支、V八○八八薄│ │ │ │ │鋰電池二十顆、V三六八八│ │ │ │ │充電座二十個(共價值二十│ │ │ │ │六萬元) │ ├──┼──────┼───────────┼────────────┤ │十七│年月日│乙○○○臺中分公司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臺中市○○○路七五八號│手機三支、V八○八八薄鋰│ │ │ │二十二樓B座 │電池三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本應送至臺中縣太平市│座三個(共價值四萬零二百│ │ │ │中山路三段二○六號瑞絃│元) │ │ │ │通訊行) │ │ ├──┼──────┼───────────┼────────────┤ │十八│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三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三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三個(共價值四萬零二百│ │ │ │ │元) │ ├──┼──────┼───────────┼────────────┤ │十九│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號│ │ │ │ │手機一支(共價值八千四百│ │ │ │ │元) │ ├──┼──────┼───────────┼────────────┤ │二十│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五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五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五個(共價值六萬七千元│ │ │ │ │) │ ├──┼──────┼───────────┼────────────┤ │二一│年1月4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六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六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六個(共價值八萬零四百│ │ │ │ │元) │ ├──┼──────┼───────────┼────────────┤ │二二│年1月4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號│ │ │ │ │手機三支(共價值二萬二千│ │ │ │ │二百元) │ ├──┼──────┼───────────┼────────────┤ │二三│年1月4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十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十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十個(共價值十三萬四千│ │ │ │ │元) │ ├──┼──────┼───────────┼────────────┤ │二四│年1月4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號│ │ │ │ │手機五支(共價值三萬六千│ │ │ │ │元) │ ├──┼──────┼───────────┼────────────┤ │二五│年1月9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A一八八型號手│ │ │ │ │機二支(共價值二萬九千元│ │ │ │ │) │ ├──┼──────┼───────────┼────────────┤ │二六│年1月9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二四八八型號手│ │ │ │ │機一支(價值一萬零五百元│ │ │ │ │) │ ├──┼──────┼───────────┼────────────┤ │二七│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三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三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三個(共價值四萬零二百│ │ │ │ │元) │ ├──┼──────┼───────────┼────────────┤ │二八│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四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四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四個(共價值五萬二千元│ │ │ │ │) │ ├──┼──────┼───────────┼────────────┤ │二九│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號│ │ │ │ │手機二支(共價值一萬六千│ │ │ │ │元) │ ├──┼──────┼───────────┼────────────┤ │三十│年月日│乙○○○臺中分公司 │摩托羅拉牌A六一八八型號│ │ │ │臺中市○○○路七五八號│手機三支、Konzem名筆皮件│ │ │ │二十二樓B座 │組三盒(共價值五萬二千五│ │ │ │(本應送至臺中市○○路│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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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機三支(共價值二萬二千│ │ │ │ │二百元) │ ├──┼──────┼───────────┼────────────┤ │五三│年1月5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號│ │ │ │ │手機十支、V八○八八薄鋰│ │ │ │ │電池十顆、V三六八八充電│ │ │ │ │座十個(共價值十三萬四千│ │ │ │ │元) │ ├──┼──────┼───────────┼────────────┤ │五四│年1月5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號│ │ │ │ │手機五支(共價值三萬四千│ │ │ │ │元) │ ├──┴──────┴───────────┴────────────┤ │合 計 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 └──────────────────────────────────┘ 附表二(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時 間 │偽造地點 │銷貨憑單內容及記載之叫│偽造署押 │ │ │ │ │貨廠商 │ │ ├──┼──────┼──────┼───────────┼──────┤ │ 一 │年1月日│停放於臺中市│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忠明南路七五│號手機二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俞│ │ │ │八號附近謝坤│薄鋰電池二顆、V三六八│贊敏」署押一│ │ │ │宗所駕駛之不│八充電座二個(共價值二│枚,並複寫至│ │ │ │詳車牌號碼自│萬六千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用小客車上 ├───────────┤、四聯 │ │ │ │ │久淞企業有限公司 │ │ ├──┼──────┼──────┼───────────┼──────┤ │ 二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六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簡│ │ │ │ │薄鋰電池六顆、V三六八│清洲」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六個(共價值八│枚,並複寫至│ │ │ │ │萬零四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凱倫通信有限公司 │ │ ├──┼──────┼──────┼───────────┼──────┤ │ 三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三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陳│ │ │ │ │薄鋰電池三顆、V三六八│怡雯」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三個(共價值四│枚,並複寫至│ │ │ │ │萬零二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凱倫通信有限公司 │ │ ├──┼──────┼──────┼───────────┼──────┤ │ 四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五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陳│ │ │ │ │薄鋰電池五顆、V三六八│怡雯」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五個(共價值六│枚,並複寫至│ │ │ │ │萬七千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凱倫通信有限公司 │ │ ├──┼──────┼──────┼───────────┼──────┤ │ 五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六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陳│ │ │ │ │薄鋰電池六顆、V三六八│怡雯」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六個(共價值八│枚,並複寫至│ │ │ │ │萬零四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凱倫通信有限公司 │ │ ├──┼──────┼──────┼───────────┼──────┤ │ 六 │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三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簡│ │ │ │ │薄鋰電池三顆、V三六八│鳳英」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三個(共價值四│枚,並複寫至│ │ │ │ │萬零二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凱倫通信有限公司 │ │ ├──┼──────┼──────┼───────────┼──────┤ │ 七 │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十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陳│ │ │ │ │薄鋰電池十顆、V三六八│怡雯」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十個(共價值十│枚,並複寫至│ │ │ │ │三萬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凱倫通信有限公司 │ │ ├──┼──────┼──────┼───────────┼──────┤ │ 八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三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林│ │ │ │ │薄鋰電池三顆、V三六八│主渝」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三個(共價值四│枚,並複寫至│ │ │ │ │萬零二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瑞絃通訊行 │ │ ├──┼──────┼──────┼───────────┼──────┤ │ 九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三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林│ │ │ │ │薄鋰電池三顆、V三六八│主渝」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三個(共價值四│枚,並複寫至│ │ │ │ │萬零二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瑞絃通訊行 │ │ ├──┼──────┼──────┼───────────┼──────┤ │ 十 │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一支(價值八千四│欄內偽簽「林│ │ │ │ │百元) │」署押一枚,│ │ │ │ │ │並複寫至其後│ │ │ │ │ │之二、三、四│ │ │ │ ├───────────┤聯 │ │ │ │ │瑞絃通訊行 │ │ ├──┼──────┼──────┼───────────┼──────┤ │十一│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五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林│ │ │ │ │薄鋰電池五顆、V三六八│」署押一枚,│ │ │ │ │八充電座五個(共價值六│並複寫至其後│ │ │ │ │萬七千元) │之二、三、四│ │ │ │ ├───────────┤聯 │ │ │ │ │瑞絃通訊行 │ │ ├──┼──────┼──────┼───────────┼──────┤ │十二│年1月4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十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林│ │ │ │ │薄鋰電池十顆、V三六八│主渝」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十個(共價值十│枚,並複寫至│ │ │ │ │三萬四千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瑞絃通訊行 │ │ ├──┼──────┼──────┼───────────┼──────┤ │十三│年1月4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五支(共價值三萬│欄內偽簽「林│ │ │ │ │六千元) │主渝」署押一│ │ │ │ │ │枚,並複寫至│ │ │ │ │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瑞絃通訊行 │ │ ├──┼──────┼──────┼───────────┼──────┤ │十四│年1月9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A一八八型號│在第一聯簽收│ │ │ │ │手機二支(共價值二萬九│欄內偽簽「林│ │ │ │ │千元),及摩托羅拉牌二│主渝」署押一│ │ │ │ │四八八型號手機一支(價│枚,並複寫至│ │ │ │ │值一萬零五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 │、四聯 │ │ │ │ ├───────────┤ │ │ │ │ │瑞絃通訊行 │ │ ├──┼──────┼──────┼───────────┼──────┤ │十五│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三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林│ │ │ │ │薄鋰電池三顆、V三六八│」署押一枚,│ │ │ │ │八充電座三個(共價值四│並複寫至其後│ │ │ │ │萬零二百元) │之二、三、四│ │ │ │ ├───────────┤聯 │ │ │ │ │瑞絃通訊行 │ │ ├──┼──────┼──────┼───────────┼──────┤ │十六│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四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林│ │ │ │ │薄鋰電池四顆、V三六八│」署押一枚,│ │ │ │ │八充電座四個(共價值五│並複寫至其後│ │ │ │ │萬二千元) │之二、三、四│ │ │ │ ├───────────┤聯 │ │ │ │ │瑞絃通訊行 │ │ ├──┼──────┼──────┼───────────┼──────┤ │十七│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二支(共價值一萬│欄內偽簽「林│ │ │ │ │六千元) │」署押一枚,│ │ │ │ │ │並複寫至其後│ │ │ │ │ │之二、三、四│ │ │ │ ├───────────┤聯 │ │ │ │ │瑞絃通訊行 │ │ ├──┼──────┼──────┼───────────┼──────┤ │十八│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A六一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三支、Konzem名筆│欄內偽簽「吳│ │ │ │ │皮件組三盒(共價值五萬│桂菊」署押一│ │ │ │ │二千五百元) │枚,並複寫至│ │ │ │ │ │其後之二、三│ │ │ │ │ │、四聯 │ │ │ │ ├───────────┤ │ │ │ │ │巨明通信有限公司 │ │ ├──┼──────┼──────┼───────────┼──────┤ │十九│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二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林│ │ │ │ │薄鋰電池二顆、V三六八│玉珠」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二個(共價值二│枚,並複寫至│ │ │ │ │萬六千八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耀南通信有限公司 │ │ ├──┼──────┼──────┼───────────┼──────┤ │二十│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二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林│ │ │ │ │薄鋰電池二顆、V三六八│玉珠」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二個(共價值二│枚,並複寫至│ │ │ │ │萬六千八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耀南通信有限公司 │ │ ├──┼──────┼──────┼───────────┼──────┤ │二一│年1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二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林│ │ │ │ │薄鋰電池二顆、V三六八│玉珠」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二個(共價值二│枚,並複寫至│ │ │ │ │萬六千八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耀南通信有限公司 │ │ ├──┼──────┼──────┼───────────┼──────┤ │二二│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四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陸│ │ │ │ │薄鋰電池四顆、V三六八│仕育」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四個(共價值五│枚,並複寫至│ │ │ │ │萬三千六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行動衛星通信有限公司 │ │ ├──┼──────┼──────┼───────────┼──────┤ │二三│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四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吳│ │ │ │ │薄鋰電池四顆、V三六八│瑞珍」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四個(共價值五│枚,並複寫至│ │ │ │ │萬三千六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天翔通信行 │ │ ├──┼──────┼──────┼───────────┼──────┤ │二四│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三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吳│ │ │ │ │薄鋰電池三顆、V三六八│瑞珍」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三個(共價值四│枚,並複寫至│ │ │ │ │萬零二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天翔通信行 │ │ ├──┼──────┼──────┼───────────┼──────┤ │二五│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七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吳│ │ │ │ │薄鋰電池七顆、V三六八│瑞珍」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七個(共價值九│枚,並複寫至│ │ │ │ │萬三千八百元) │其後之二、三│ │ ││ ├───────────┤、四聯 │ │ │ │ │天翔通信行 │ │ ├──┼──────┼──────┼───────────┼──────┤ │二六│年月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六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吳│ │ │ │ │薄鋰電池六顆、V三六八│瑞珍」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六個(共價值八│枚,並複寫至│ │ │ │ │萬四千四百二十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天翔通信行 │ │ ├──┼──────┼──────┼───────────┼──────┤ │二七│年1月5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十支、V八○八八│欄內偽簽「吳│ │ │ │ │薄鋰電池十顆、V三六八│瑞珍」署押一│ │ │ │ │八充電座十個(共價值十│枚,並複寫至│ │ │ │ │三萬四千元)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天翔通信行 │ │ ├──┼──────┼──────┼───────────┼──────┤ │二八│年1月5日│同右 │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在第一聯簽收│ │ │ │ │號手機五支(共價值三萬│欄內偽簽「吳│ │ │ │ │四千元) │瑞珍」署押一│ │ │ │ │ │枚,並複寫至│ │ │ │ │ │其後之二、三│ │ │ │ ├───────────┤、四聯 │ │ │ │ │天翔通信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