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含起訴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三號、三七三八號及移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及空袋子柒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藥鏟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空袋子柒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六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假釋出獄,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二巷七號住處、臺中市○○路「快樂釣蝦場」、及臺中市○○○路二十二號十二樓之三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在香煙內或放進注射針筒內,加食塩水再注射等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二巷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滲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 (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三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空包裝重0.六七公克);(二)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六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空包裝重0.六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三)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因贓物案件遭法院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路二十二號一樓電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空袋子七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藥鏟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在協商合意之範圍,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