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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獲釋;惟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入監服刑,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乃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七九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約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與西社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尿送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莊 深 淵

書記官何 惠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五О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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