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94年毒偵字第4965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毛重貳點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14日)。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8日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672 號14樓28室住處內及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段某處之住處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在上開住處內及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段某處之住處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在玻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7 月12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305號4樓之9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94年7月24日2 時2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光大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94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台中市○○區○○路四段672號前攔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7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