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106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17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警察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審理時坦承不諱,且94年5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4頁);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參偵卷第3、第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9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3月23日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