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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錫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QR-三四八八號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擦撞甲○○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QR-三四八八號小客車˙˙˙」;第八行「˙˙˙鐵捲門,」之後,增補「並造成丙○○所經營之宏威機車行店內之展示機車、展示櫃、展示架、電腦等物受損,」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 錫 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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