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 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 ˙˙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QR-三四八八號小客車˙˙˙」之記載,更正 為「˙˙˙擦撞甲○○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QR-三四八八號小客車˙˙ ˙」;第八行「˙˙˙鐵捲門,」之後,增補「並造成丙○○所經營之宏威機車 行店內之展示機車、展示櫃、展示架、電腦等物受損,」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