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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金樹王靜秋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八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王 靜 秋

法 官 張 清 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八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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