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馮鉦喻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二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辰○○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連續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或隨手從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駕駛或所有之汽車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下手竊取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辰○○復承前概括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計畫以竊得之車輛向車主恐嚇取贖,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約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九號前,適見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D-○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停在路邊未熄火,即徒手竊取該車及其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包一只(其內有現金二萬餘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SIM卡、面額二萬元支票一紙、丁○○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友人施俊任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各一張、丁○○及其客戶之國民身分證三張、丁○○所有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五張)得手後,即將該自小客車開往臺中市○○路○段一二八之三號旁藏匿。又辰○○明知並無權利使用所竊得之上開SIM卡一張與他人通信,詎仍自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二十六秒、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七分一秒、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二分五十二秒、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二十六秒,以其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入上開SIM卡後,撥號啟動該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信)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四次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地,盜打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或撥打至丁○○另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之方式,向丁○○恫嚇稱:如欲取回該失竊之車輛,必須支付十萬元車等語,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三元。丁○○並因辰○○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後經以無力支付為由與辰○○議價,辰○○始同意丁○○以八千元之代價取回該自小客車。因丁○○已向警方報案,遂經警員指示配合辰○○之要求,約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二號前取款後,辰○○依約前來,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辰○○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因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新臺幣伍萬元(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車號暨 │ 失竊之車內物品 │ │ │ │ │ │車 主 │ │ ├──┼─────┼───────┼────┼────┼────────┤ │ │九十三年五│臺中市○○○街│ 寅○○ │M7-6999 │皮包壹只、駕照壹│ │ │月十五日某│與重慶路口 │ │張素娥 │張、NOKIA牌6210 │ │ │時許 │ │ │ │型行動電話(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壹支。 │ ├──┼─────┼───────┼────┼────┼────────┤ │ │九十三年五│臺中市○○路中│ 庚○○ │3B-0857 │LV皮包壹只、公事│ │ │月二十日下│興網球場停車場│ │陳呂櫻寬│包壹只、身分證、│ │ │午四時前某│內 │ │ │駕照、行照各壹張│ │ │時許 │ │ │ │、信用卡陸張、提│ │ │ │ │ │ │款卡壹張。 │ ├──┼─────┼───────┼────┼────┼────────┤ │ │九十三年六│臺中市○○路與│ 戊○○ │6R-6261 │美金壹萬多元、港│ │ │月十一日晚│市○○○路口之│ │南崗工業│幣陸仟多元、人民│ │ │間九時前某│停車場內 │ │股份有限│幣參仟多元、臺灣│ │ │時許 │ │ │公司 │土地銀行、華南商│ │ │ │ │ │ │業銀行支票簿各壹│ │ │ │ │ │ │本、身分證壹張、│ │ │ │ │ │ │金融卡捌張。 │ ├──┼─────┼───────┼────┼────┼────────┤ │ │九十三年八│臺中市○○路與│ 卯○○ │DX-1999 │手提電腦壹臺、王│ │ │月初某日晚│市○○○路口之│ │卯○○ │仙威日盛國際商業│ │ │間八時前某│停車場內 │ │ │銀行、中信證券存│ │ │時許 ││ │ │摺各壹本。 │ ├──┼─────┼───────┼────┼────┼────────┤ │ │九十三年八│臺中市○○路與│ 丑○○ │5230-HV │皮包壹只、公事包│ │ │月十三日晚│市○○○路口 │ │丑○○ │壹只、身分證、駕│ │ │間八時前某│ │ │ │照、健保卡、行照│ │ │時許 │ │ │ │各壹張、提款卡參│ │ │ │ │ │ │張、信用卡伍張、│ │ │ │ │ │ │印章數枚、黃國庭│ │ │ │ │ │ │身分證、退伍令各│ │ │ │ │ │ │壹張。 │ ├──┼─────┼───────┼────┼────┼────────┤ │ │九十三年八│臺中市○○○街│ 巳○○ │Y6-3688 │皮包壹只、公事包│ │ │月二十三日│與漢成四街口 │ │魏清祥 │壹只、身分證、駕│ │ │晚間八時三│ │ │ │照、健保卡、提款│ │ │十分前某時│ │ │ │卡、信用卡各壹張│ │ │許 │ │ │ │、現金伍仟元、太│ │ │ │ │ │ │陽眼鏡壹付、行李│ │ │ │ │ │ │包壹只。 │ ├──┼─────┼───────┼────┼────┼────────┤ │ │九十三年八│臺中市○○路四│ 子○○ │3E-3266 │數位相機參臺、臺│ │ │月二十四日│段一二○號前 │ │寶加興業│北到韓國機票壹張│ │ │下午三時三│ │ │有限公司│、電腦辭典、股票│ │ │十分前某時│ │ │ │機、VCD隨身聽、 │ │ │許 │ │ │ │隨身碟各壹臺、工│ │ │ │ │ │ │具壹批、充電器電│ │ │ │ │ │ │源線壹條、太陽眼│ │ │ │ │ │ │鏡貳付、望遠鏡壹│ │ │ │ │ │ │支。 │ ├──┼─────┼───────┼────┼────┼────────┤ │ │九十三年八│臺中市○○路與│ 丙○○ │8028-DS │丙○○所有之回數│ │ │月二十四日│市○○○路口 │ 林合作 │李芝蘭 │票壹本、眼鏡壹付│ │ │晚間八時前│ │ │ │、現金壹仟伍佰元│ │ │某時許 │ │ │ │及林合作所有之車│ │ │ │ │ │ │內燈壹支。 │ ├──┼─────┼───────┼────┼────┼────────┤ │ │九十三年八│臺中市○○路與│ 癸○○ │2Q-602 │隨身碟壹臺、現金│ │ │月二十五日│市○○○路口 │ │陳惠芳 │捌佰元。 │ │ │晚間九時前│ │ │ │ │ │ │某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八│臺中市○○路楊│ 甲○○ │NJ-3686 │高爾夫球球竿壹套│ │ │月三十一日│老師高爾夫球練│ │蔡智龍 │、現金柒仟元、富│ │ │下午二時前│習場停車場內 │ │ │邦商業銀行552046│ │ │某時許 │ │ │ │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卡壹張。 │ ├──┼─────┼───────┼────┼────┼────────┤ │ │九十三年九│臺中市○○路與│ 己○○ │CC-4496 │NOKIA牌行動電話 │ │ │月一日晚間│惠文路口 │ │和運租車│(序號:00000000│ │ │九時前某時│ │ │股份有限│0000000號)壹支 │ │ │許 │ │ │公司 │、零錢、腳踏車樣│ │ │ │ │ │ │品壹批。 │ ├──┼─────┼───────┼────┼────┼────────┤ │ │九十三年九│臺中市○○路四│ 乙○○ │6R-5477 │汽車音響壹臺、DV│ │ │月初某時許│段與市○○○路│ │乙○○ │D壹臺、數位錄音 │ │ │ │口 │ │ │筆壹支、CD隨身聽│ │ │ │ │ │ │(含耳機)壹臺、│ │ │ │ │ │ │撲克牌壹付、零錢│ │ │ │ │ │ │等。 │ ├──┼─────┼───────┼────┼────┼────────┤ │ │九十三年九│臺中市○○路與│ 辛○○ │5200-FY │NOKIA牌6150車用 │ │ │月二日晚間│公益路口 │ │王清惠 │型行動電話(序號│ │ │七時五十分│ │ │ │:00000000000000│ │ │許 │ │ │ │4號)壹支。 │ ├──┼─────┼───────┼────┼────┼────────┤ │ │九十三年九│臺中市○○路與│ 壬○○ │7E-9566 │NOKIA牌6610型行 │ │ │月二日晚間│大墩十二街口 │ │建華租賃│動電話(序號:35│ │ │七時後某時│ │ │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號 │ │ │許 │ │ │公司 │)壹支、車用充電│ │ │ │ │ │ │器壹個、GPS接收 │ │ │ │ │ │ │器壹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 ,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