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4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之COMPAQ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先透過其當時任職之某網路公司發信軟體之共用帳號查得辛○○、子○○、己○○、甲○○、庚○○、丁○○、戊○○等七人(聲請書誤載為八人)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非對稱數位式用戶迴路)寬頻網路HINET帳號及密碼,再利用其所有之COMPAQ筆記型 電腦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以化名「陳沛賢」連線上網至 「武則天影音聊天室」(網址為www.tvnet.com.tw)購買點數,致該網站之電腦系統誤認係辛○○等七人所購買,而提供點數供丙○○在該網站進行影音聊天使用,辛○○等七人因而損失共計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元,嗣因辛○○等七人發現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費用異常增加而向該公司申訴,經該公司查證確係遭人盜用而報警循線查獲。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己○○及證人癸○○(即被害人子○○之父)、乙○○(即被害人甲○○之父)、壬○○(即被害人庚○○之友,乃實際上使用帳號、密碼之人)、丁○○(被害人)、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足證上開帳號、密碼確有被盜用之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劉塘孝(即武則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於警詢中之指述,足證被告有化名「陳沛賢」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進入「武則天影音聊天室」購買點數,致該網站之電腦系統誤認係辛○○等七人所購買,而提供點數供被告在該網站進行影音聊天使用,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曾使用61.30.143.160之IP位址在該公司消費。 ㈣證人溫鎮昌(即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副理)、詹睿坤(優達利股份有限公司品管工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足證61.30.143.160之IP位址係被告所使用。 ㈤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搜索扣押筆錄、中華電信ADSL帳號及申請人明細資料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收據影本(子○○);武則天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辨識資料(客戶代號3499)及消費購買明細影本各一份;數據通信分公司用戶帳務申告處理簽報單、上線IP查詢紀錄、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電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雖未敘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加以補充更正,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入侵電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處斷。㈣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不法途逕取得他人帳號密碼使用,非但造成他人損害,且危害網路交易之信用及安全,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因無法連絡被害人而迄未達成和解,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有正當職業(此有中部豐田汽車文雅營業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COMPAQ筆記型電腦一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DSL數據機一台,係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0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