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第二二五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參包(毛重計柒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零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參包(毛重計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二四一巷六樓之三號其住處內及臺中市○○路某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二四一巷六樓之三其住處內及臺中市○○路某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街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三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三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