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輔佐人
- 林子傑 即乙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抽油煙機、瓦斯爐,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其因施用毒品導致出現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已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一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在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一巷九號住處,在瓦斯爐上方置一鍋子,鍋內倒入沙拉油,再開啟瓦斯爐爐火,持續加熱空燒,致鍋內沙拉油起火燃燒,火勢延燒燒燬其父甲○○所有抽油煙機、瓦斯爐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甲○○道歉,經被害人接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