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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羼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羼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其工作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五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許止,在臺中市其工作之工地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六巷二七號查獲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童貴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О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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