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繼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五一巷五號六樓之二等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於同期間,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星期施用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