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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如玲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947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其且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仍不知悔改,而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二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同一時段、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煙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四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法 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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