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202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參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參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份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有期徒刑部份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上止,在其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一○八巷十六號住處及台中市區某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上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街與旅順路口,查獲正在行竊車輛之乙○○(竊盜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點九六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