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訴字第3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3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89巷3弄9號朋友住處及其台中縣豐原市○○街45巷14號住處等地,至同年7月22日下午三、四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以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又於94年7月14日下午三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89巷3弄9號朋友住處,以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14日17 時30分許及同年月22日23時20分許,為警分別持搜索票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89巷3弄9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