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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5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包裝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包裝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其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三六號十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二十時、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均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吞吐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三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含包裝重一點三二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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