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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3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真明黃渙文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13號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甲○○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查被告乙○○、丙○○、甲○○前因涉嫌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訊問後,以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涉及常業詐欺、恐嚇犯罪集團成員甚有在大陸地區,而本件被害人甚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予羈押。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被告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被告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是其三人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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