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13號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查被告乙○○、丙○○、甲○○前因涉嫌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訊問後,以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涉及常業詐欺、恐嚇犯罪集團成員甚有在大陸地區,而本件被害人甚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予羈押。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被告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被告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是其三人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