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簡源希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O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方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八月上旬或之前之不詳時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男子,嗣該男子或自該男子處取得乙○○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向甲○○詐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需先匯手續費,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續匯款八千元及一萬五千二百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甲○○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二份、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南門分行開戶資料影本一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其綽號「阿正」的朋友在其住處向其借用上開銀行帳戶,「阿正」說他女朋友要匯錢給他云云。惟查:被告雖稱其係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其綽號「阿正」之朋友使用,但卻無法提出其所稱綽號「阿正」者之姓名、年籍及聯絡住址等資料,且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高度屬人性(臨櫃提款尚需本人前往),為金融交易上甚為重要之物品,而金融帳戶之申請亦甚為簡便,倘若被告所稱之綽號「阿正」者有意要使用金融帳戶,則該綽號「阿正」者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使用即可,何需向被告借用?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二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