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O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方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八月上旬或之前之不詳時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男子,嗣該男子或自該男子處取得乙○○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向甲○○詐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需先匯手續費,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續匯款八千元及一萬五千二百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甲○○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二份、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南門分行開戶資料影本一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其綽號「阿正」的朋友在其住處向其借用上開銀行帳戶,「阿正」說他女朋友要匯錢給他云云。惟查:被告雖稱其係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其綽號「阿正」之朋友使用,但卻無法提出其所稱綽號「阿正」者之姓名、年籍及聯絡住址等資料,且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高度屬人性(臨櫃提款尚需本人前往),為金融交易上甚為重要之物品,而金融帳戶之申請亦甚為簡便,倘若被告所稱之綽號「阿正」者有意要使用金融帳戶,則該綽號「阿正」者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使用即可,何需向被告借用?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